鼎点娱乐鼎点娱乐鼎点娱乐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作为这一权利的延伸,媒体通过对社会现象的报道和评论,来满足公民对的感受和实施,即知情权和表达权。《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尊严延伸为人格权利,名誉权是最重要的人格权之一。
法定的权利都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一旦两种权利发生了冲突,法律的天平该如何倾斜?
侵权行为体现在公开发表的新闻作品中。新闻媒体较之一般的民事侵权主体,有着其天然的可信任性,而且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有着其他侵权主体无法具备的影响力。也正是如此,一旦侵权行为发生,对被侵害人的损害,尤其是精神上的损害也更大。从侵害后果的持久性来说,因社会公众对新闻媒体的信任,侵害行为造成的被侵害人社会评价的贬损会持续时间很长。
新闻侵权作品有“可指认”的特定对象。即受害人可以“被指认”。这种指认不是被侵害人的“对号入座”,而是以一定范围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一致指认为标准。如果新闻作品仅仅是针对某一类人或者某一类行为发表了不当的评论,而没有直接指向特定的一个人或几个人,就构不成侵权。比如报纸批评随地大小便者缺乏起码的社会公德,一个曾随地大小便的人自认为是在说自己而主张名誉受损是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的。
新闻侵权与一般侵权比,有着特殊的对损害事实的认定。一般侵权案件在对损害事实认定时只做事实认定,而新闻侵权案件尤其是其中的名誉侵权案件,因涉及被侵害人的损害事实中“社会评价”这一非物质因素的评估,所以除了事实认定之外,还要做价值认定,甚至审美认定。
目前,新闻界与法学界对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基本有一种共识:(1)行为人借助大众传播媒体刊播了有损公民或法人名誉权利的侵权作品;(2)侵权作品中涉及的公民或法人确实有名誉权利遭受损失的事实;(3)侵权作品与名誉权利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新闻媒体或新闻作者有过错。以上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确定新闻媒体或者新闻作者侵害了公民或者法人的名誉权。
新闻事实的提供者也称为新闻源,即为新闻媒体提供有关新闻作品所涉事实信息的人。新闻源分主动新闻源和被动新闻源。
主动新闻源是指主动为新闻媒体提供可供采写的新闻事实者,和被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但明确表示同意或者默许新闻媒体公开以自己的名义披露所提供事实信息者;被动新闻源是指被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而又未明确表示同意或者未予默许新闻媒体公开以自己的名义披露所提供事实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鼎点娱乐,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关于主动新闻源何种情况构成侵权,和媒体在侵权中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在法学界有着一定的争论。
2003年6月29日,《成都商报》刊发文章《“皇上”提出怪要求——周璇昨在签售现场突曝曾遭某影视大腕骚扰》,该文内容为,女歌手周璇邀请一名影视大腕参加其小说签售仪式时,那名以演皇帝出名的大腕却对其提出性要求。7月4日,《成都商报》又刊文《“皇阿玛”就是张铁林》,称对周璇提出性要求的就是张铁林。张铁林以侵害名誉权之诉将周美凝和《成都商报》告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一审认为,周美凝不能对其所公开于媒体的事实陈述(即张对其提出性要求一事)进行举证,此说法已直接影响到张铁林的社会评价,故构成对张的名誉权侵害。《成都商报》对周美凝诉之于媒体的公开说法进行客观报道,不构成侵权。
此案一经判决,便在法学界引起了一定的争论。对作为主动新闻源的周美凝不能举证自己陈述事实承担侵权责任没有异议,而对《成都商报》完全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决则多数专家持不同看法。因为新闻侵害名誉权案,是由新闻媒体的传播作为侵权的前提,也即是说,主动新闻源不可能单独完成新闻侵权,因为她没有权利决定媒体是否刊发她所说的事实,侵害后果只有通过在新闻媒体上刊播从而扩大影响而形成。那么新闻媒体如何能置身事外呢?
文登培训学校诉北京娱乐信报社、丁来峰、举晶侵害名誉权案,则是主动新闻源不构成侵权而新闻媒体单独构成侵权的案例。
2000年4月24日,被告举晶到北京市海淀区文登培训学校参加英语培训时,听课证丢失,工作人员告知举晶当天可听课,但听课证之后须补办。4月25日至5月8日期间,举晶多次找到学校,均因补办条件不符合学校要求未能办听课证。但文登学校未阻止举晶上课。5月8日举晶交纳了105元补证费,文登学校为其补办了听课证。《北京娱乐信报》记者丁来峰根据对举晶的采访,发表了题为《考研班,只顾搂钱不怕犯法?》的报道。在该文“编者按”中编辑写道:“如此为人师表,教出的能不是钱串子吗?让你育人,你也配!”
法院审理认为,《北京娱乐信报》的报道是对举晶经历的描述,基本内容属实。但该文在具体描述、措辞及评论中对文登培训学校有不实评价和贬损,造成文登培训学校名誉的损害。丁来峰系《北京娱乐信报》的记者,采写该报道系其职务行为,其个人未对文登学校构成侵权。举晶主动向新闻单位提供新闻材料,根据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文登培训学校造成名誉侵害。法院据此判决,北京娱乐信报社在该报上向原告文登学校赔礼道歉,驳回文登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这个案子跟张铁林诉案不同的是,主动新闻源未构成侵权,新闻媒体所述事实也“基本内容属实”,但因“该文在具体描述、措辞及评论中对文登培训学校有不实评价和贬损,造成文登培训学校名誉权的损害”而构成侵权。此类基本事实存在,但媒体因不当传播单独担责的案件亦不鲜见。
从文登培训学校诉案的判决我们可看出,作为侵权作品的作者丁来峰因属报社记者,其采写报道系职务行为而在侵权案中免责。这是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通过这一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非职务行为的作者和新闻媒体均可成为名誉权纠纷的被告,而且不必连带,列任何一方均可,可是若是职务行为,作者不应成为被告。
一篇新闻作品构成名誉侵权,除了首发媒体承担相应的责任外,转载媒体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若承担责任应否承担与首发媒体一样的责任,在国内外存在争议。
有人认为,转载媒体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转载媒体对其他媒体已经发表的新闻作品不可能再行审查核实。还有人认为,一般情况下将非故意转载不作为侵权对待;只有转载机构或转载者已明知原载侵权依然予以转载的,或者转载后已知道所转载作品构成侵权而不予更正的,才可视作转载侵权。
我国《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一规定较为模糊,只规定了转载者可以作为名誉权纠纷的适格主体,并未明确转载者在什么情况下构成侵权,要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一般会认定在所转载作品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转载者要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在是否承担与首发媒体同样的责任上,有着不同的判决。但多数法学专家认为,转载媒体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转载者的转载,无疑会扩大侵权范围,加重侵权后果;但不应承担同样的责任。因为转载者很难对所转载作品的事实部分进行核实。其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应以向被侵害人公开道歉和更正为主。
新闻特许权是指法律赋予新闻媒体在涉及新闻侵权纠纷中的免责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新闻媒体对国家机关依职权所制定的公开的文书或公开的职权行为,报道客观准确的,不构成侵权。这一法律规定被业界称之为“新闻特许权”。
“新闻特许”是有条件的。一是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报道内容必须是“国家机关”依职权所制定的“公开的文书或公开的职权行为”,而且要求报道要“客观准确”。二是在同一个司法解释还规定,若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可以结合“李基武诉《深圳商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来更清晰地认识一下“新闻特许权”。2000年9月1日湖南发生震惊中外的特大持枪抢劫银行案,经警方侦破系张君等人所为,因张君等人曾乘常德市民李基武的出租车,警方亦将李基武列为犯罪嫌疑人。9月5日李被警方羁押,之后被刑拘。9月15日警方确认李清白后将其释放。同年9月7日、8日《深圳商报》分别以《湘鄂军警围捕亡命悍匪》、《常德特大劫案主犯》为题报道了此案的主要嫌犯,其中李基武名列“主犯”、“同案犯”。李基武认为《深圳商报》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应赔偿损失,遂起诉至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依据《民法通则》第101条认为,《深圳商报》报道是依据公安机关的公开职权行为(李基武被警方列为犯罪嫌疑人并被警方羁押、刑拘的事实)报道内容基本真实,而且事后作了更正报道,故判决《深圳商报》不构成侵权。李基武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0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维持了一审判决。
“新闻特许权”除了司法解释之外还能否以可靠消息源(比如政府机关盖公章的信息源)作为抗辩理由在理论界存在争议,在司法实务界也有不同的判决。
法律如何在和名誉权的价值冲突中找到“平衡点”?对名誉权的过分保护会不当限制,损害公众表达权、知情权和监督权;而对媒体所代表的公众权利的过分保护又会伤及公民人格权利。法律要解决的,是通过法益衡量在两大权利的冲突中权衡其轻重、界定其边界、寻求其平衡。
杨立新教授认为,媒体舆论监督权是相对的权力,而公民的人格权是绝对的权利,通常情况下应侧重于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利。魏永征教授则认为,对于新闻诽谤指控的抗辩,体现了为了维护、新闻自由而对名誉权进行适度的抑制。他介绍说,有些国家在新闻诽谤诉讼中更多地向新闻自由倾斜。
法益衡量理论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种考察的角度,一种法学研究思维方式,对寻求化解两大权利冲突的路径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从本文对我国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的探讨可以看出,这一领域的一些问题不仅没有“定法”,也没有“定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存在着对立法精神和适用法律的不同理解。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点,这些争论是我国民主法治进程中的必然现象,并最终将转化为这一进程的推动力量。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的自由。作为这一权利的延伸,媒体通过对社会现象的报道和评论,来满足公民对的感受和实施,即知情权和表达权。《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尊严延伸为人格权利,名誉权是最重要的人格权之一。
法定的权利都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但一旦两种权利发生了冲突,法律的天平该如何倾斜?
侵权行为体现在公开发表的新闻作品中。新闻媒体较之一般的民事侵权主体,有着其天然的可信任性,而且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有着其他侵权主体无法具备的影响力。也正是如此,一旦侵权行为发生,对被侵害人的损害,尤其是精神上的损害也更大。从侵害后果的持久性来说,因社会公众对新闻媒体的信任,侵害行为造成的被侵害人社会评价的贬损会持续时间很长。
新闻侵权作品有“可指认”的特定对象。即受害人可以“被指认”。这种指认不是被侵害人的“对号入座”,而是以一定范围的不特定多数人的一致指认为标准。如果新闻作品仅仅是针对某一类人或者某一类行为发表了不当的评论,而没有直接指向特定的一个人或几个人,就构不成侵权。比如报纸批评随地大小便者缺乏起码的社会公德,一个曾随地大小便的人自认为是在说自己而主张名誉受损是无法得到法律保护的。
新闻侵权与一般侵权比,有着特殊的对损害事实的认定。一般侵权案件在对损害事实认定时只做事实认定,而新闻侵权案件尤其是其中的名誉侵权案件,因涉及被侵害人的损害事实中“社会评价”这一非物质因素的评估,所以除了事实认定之外,还要做价值认定,甚至审美认定。
目前,新闻界与法学界对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基本有一种共识:(1)行为人借助大众传播媒体刊播了有损公民或法人名誉权利的侵权作品;(2)侵权作品中涉及的公民或法人确实有名誉权利遭受损失的事实;(3)侵权作品与名誉权利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新闻媒体或新闻作者有过错。以上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确定新闻媒体或者新闻作者侵害了公民或者法人的名誉权。
新闻事实的提供者也称为新闻源,即为新闻媒体提供有关新闻作品所涉事实信息的人。新闻源分主动新闻源和被动新闻源。
主动新闻源是指主动为新闻媒体提供可供采写的新闻事实者,和被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但明确表示同意或者默许新闻媒体公开以自己的名义披露所提供事实信息者;被动新闻源是指被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而又未明确表示同意或者未予默许新闻媒体公开以自己的名义披露所提供事实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二)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许,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关于主动新闻源何种情况构成侵权,和媒体在侵权中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在法学界有着一定的争论。
2003年6月29日,《成都商报》刊发文章《“皇上”提出怪要求——周璇昨在签售现场突曝曾遭某影视大腕骚扰》,该文内容为,女歌手周璇邀请一名影视大腕参加其小说签售仪式时,那名以演皇帝出名的大腕却对其提出性要求。7月4日,《成都商报》又刊文《“皇阿玛”就是张铁林》,称对周璇提出性要求的就是张铁林。张铁林以侵害名誉权之诉将周美凝和《成都商报》告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一审认为,周美凝不能对其所公开于媒体的事实陈述(即张对其提出性要求一事)进行举证,此说法已直接影响到张铁林的社会评价,故构成对张的名誉权侵害。《成都商报》对周美凝诉之于媒体的公开说法进行客观报道,不构成侵权。
此案一经判决,便在法学界引起了一定的争论。对作为主动新闻源的周美凝不能举证自己陈述事实承担侵权责任没有异议,而对《成都商报》完全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决则多数专家持不同看法。因为新闻侵害名誉权案,是由新闻媒体的传播作为侵权的前提,也即是说,主动新闻源不可能单独完成新闻侵权,因为她没有权利决定媒体是否刊发她所说的事实,侵害后果只有通过在新闻媒体上刊播从而扩大影响而形成。那么新闻媒体如何能置身事外呢?
文登培训学校诉北京娱乐信报社、丁来峰、举晶侵害名誉权案,则是主动新闻源不构成侵权而新闻媒体单独构成侵权的案例。
2000年4月24日,被告举晶到北京市海淀区文登培训学校参加英语培训时,听课证丢失,工作人员告知举晶当天可听课,但听课证之后须补办。4月25日至5月8日期间,举晶多次找到学校,均因补办条件不符合学校要求未能办听课证。但文登学校未阻止举晶上课。5月8日举晶交纳了105元补证费,文登学校为其补办了听课证。《北京娱乐信报》记者丁来峰根据对举晶的采访鼎点娱乐,发表了题为《考研班,只顾搂钱不怕犯法?》的报道。在该文“编者按”中编辑写道:“如此为人师表,教出的能不是钱串子吗?让你育人,你也配!”
法院审理认为,《北京娱乐信报》的报道是对举晶经历的描述,基本内容属实。但该文在具体描述、措辞及评论中对文登培训学校有不实评价和贬损,造成文登培训学校名誉的损害。丁来峰系《北京娱乐信报》的记者,采写该报道系其职务行为,其个人未对文登学校构成侵权。举晶主动向新闻单位提供新闻材料,根据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文登培训学校造成名誉侵害。法院据此判决,北京娱乐信报社在该报上向原告文登学校赔礼道歉,驳回文登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这个案子跟张铁林诉案不同的是,主动新闻源未构成侵权,新闻媒体所述事实也“基本内容属实”,但因“该文在具体描述、措辞及评论中对文登培训学校有不实评价和贬损,造成文登培训学校名誉权的损害”而构成侵权。此类基本事实存在,但媒体因不当传播单独担责的案件亦不鲜见。
从文登培训学校诉案的判决我们可看出,作为侵权作品的作者丁来峰因属报社记者,其采写报道系职务行为而在侵权案中免责。这是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通过这一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出,非职务行为的作者和新闻媒体均可成为名誉权纠纷的被告,而且不必连带,列任何一方均可,可是若是职务行为,作者不应成为被告。
一篇新闻作品构成名誉侵权,除了首发媒体承担相应的责任外,转载媒体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若承担责任应否承担与首发媒体一样的责任,在国内外存在争议。
有人认为,转载媒体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转载媒体对其他媒体已经发表的新闻作品不可能再行审查核实。还有人认为,一般情况下将非故意转载不作为侵权对待;只有转载机构或转载者已明知原载侵权依然予以转载的,或者转载后已知道所转载作品构成侵权而不予更正的,才可视作转载侵权。
我国《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新闻媒介和出版机构转载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当事人以转载者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一规定较为模糊,只规定了转载者可以作为名誉权纠纷的适格主体,并未明确转载者在什么情况下构成侵权,要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鼎点娱乐。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一般会认定在所转载作品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转载者要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在是否承担与首发媒体同样的责任上,有着不同的判决。但多数法学专家认为,转载媒体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转载者的转载,无疑会扩大侵权范围,加重侵权后果;但不应承担同样的责任。因为转载者很难对所转载作品的事实部分进行核实。其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也应以向被侵害人公开道歉和更正为主。
新闻特许权是指法律赋予新闻媒体在涉及新闻侵权纠纷中的免责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新闻媒体对国家机关依职权所制定的公开的文书或公开的职权行为,报道客观准确的,不构成侵权。这一法律规定被业界称之为“新闻特许权”。
“新闻特许”是有条件的。一是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报道内容必须是“国家机关”依职权所制定的“公开的文书或公开的职权行为”,而且要求报道要“客观准确”。二是在同一个司法解释还规定,若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可以结合“李基武诉《深圳商报》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来更清晰地认识一下“新闻特许权”。2000年9月1日湖南发生震惊中外的特大持枪抢劫银行案,经警方侦破系张君等人所为,因张君等人曾乘常德市民李基武的出租车,警方亦将李基武列为犯罪嫌疑人。9月5日李被警方羁押,之后被刑拘。9月15日警方确认李清白后将其释放。同年9月7日、8日《深圳商报》分别以《湘鄂军警围捕亡命悍匪》、《常德特大劫案主犯》为题报道了此案的主要嫌犯,其中李基武名列“主犯”、“同案犯”。李基武认为《深圳商报》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应赔偿损失,遂起诉至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依据《民法通则》第101条认为,《深圳商报》报道是依据公安机关的公开职权行为(李基武被警方列为犯罪嫌疑人并被警方羁押、刑拘的事实)报道内容基本真实,而且事后作了更正报道,故判决《深圳商报》不构成侵权。李基武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0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维持了一审判决。
“新闻特许权”除了司法解释之外还能否以可靠消息源(比如政府机关盖公章的信息源)作为抗辩理由在理论界存在争议,在司法实务界也有不同的判决。
法律如何在和名誉权的价值冲突中找到“平衡点”?对名誉权的过分保护会不当限制,损害公众表达权、知情权和监督权;而对媒体所代表的公众权利的过分保护又会伤及公民人格权利。法律要解决的,是通过法益衡量在两大权利的冲突中权衡其轻重、界定其边界、寻求其平衡。
杨立新教授认为,媒体舆论监督权是相对的权力,而公民的人格权是绝对的权利,通常情况下应侧重于保护公民的人格权利。魏永征教授则认为,对于新闻诽谤指控的抗辩,体现了为了维护、新闻自由而对名誉权进行适度的抑制。他介绍说,有些国家在新闻诽谤诉讼中更多地向新闻自由倾斜。
法益衡量理论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种考察的角度,一种法学研究思维方式,对寻求化解两大权利冲突的路径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从本文对我国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的探讨可以看出,这一领域的一些问题不仅没有“定法”,也没有“定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存在着对立法精神和适用法律的不同理解。法律具有滞后性的特点,这些争论是我国民主法治进程中的必然现象,并最终将转化为这一进程的推动力量。